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廉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黃廉恩因犯如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四七號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經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五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在一00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為避免重複執行而提起抗告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份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並不能重複執行,在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是以抗告人此項主張究應屬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