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昱 撰
劉承穎
陳鵬文
被 告 陳金昌
陳石定
陳金筆
陳 潘寶琴
王 陳金真
吳 陳金緣
陳金繞
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昌、陳石定、陳金筆、 陳潘寶琴 、 王陳金真 、 吳陳金緣
、陳金繞、陳金富就被繼承人 陳青雲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石定、陳金
筆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石定、陳金筆應將被繼承人陳青雲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金昌、陳潘寶琴、王陳金真、吳陳金緣、陳金繞、陳
金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昌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嗣後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692元及
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陳金昌之相關資料,
查得被告陳金昌之父即被繼承人陳青雲(已於民國107年1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惟被告陳
金昌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陳青雲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合意對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石定
、陳金筆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
陳金昌則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金昌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石定、陳金
筆。又被繼承人陳青雲過世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法應有
應繼分,被告陳金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被
告,而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乃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潘寶琴、吳陳金緣、陳金繞、陳金富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被告陳金昌、陳石定、陳金筆、王陳金真則
到庭陳稱:不清楚債務情況為何,法院怎麼判決,其等就接
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金昌303,692元現金卡及約定之利息債
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青雲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陳青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等協議將上開不
動產分割為由被告陳石定、陳金筆共有,並於108年2月18
日辦畢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本
院於109年3月10日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函調本件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調閱被繼承人陳青雲遺產清冊核閱無訛,復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為之被告陳金昌債權人,被告陳金昌於其之
被繼承人陳青雲後復未拋棄繼承,則被告陳金昌即與其他
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竟協議將該不動產劃歸由被告
陳石定、陳金筆共同繼承,並於108年2月18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確有
將使被告陳金昌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不動產之權利,因
此轉讓予被告陳石定、陳金筆名下。查本件被告陳金昌名
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而被告陳金昌
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
為,是被告間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
並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石定、陳金筆應將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石定、陳金筆塗銷108年2月
1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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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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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崁│面積401.00平方│1/1│
│││子腳小段41地號│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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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新北市○○區○○段│面積601.01平方│2/10│
│││701地號(重測前地號│公尺││
│││:新北市淡水區頂圭柔│││
│││山段番子厝小段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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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物│新北市○○區○○段崁│總面積94.21平│6/10│
│││子腳小段32建號│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北市00000
000區○○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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