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於民國90年5月29日核
貸,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還款金額,惟至95
年1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89,180元未
為償還,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9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7月
23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惟至101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
179,253元未按期給付,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亦
喪失期限利益,且以循環方式還款,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然台新銀行業已將上開
兩筆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18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53元,及其
中76,253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伊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
詢單、信用紀錄查詢單及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雖被告辯稱
無力清償云云,惟因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是被告所辯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
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8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
9,253元,及其中76,253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
,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