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廖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
12月29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
208318元及其中192528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東森 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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