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簡陳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簡順福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壹萬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順福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4元,及其中240,273元自
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順福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並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利息之利率於前6個月按
年息6.8%計算、於第7至第18個月按14.8%計算,於第19個月
起按年息10.8%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並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被繼承人簡順福自9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嗣被繼承人簡順福已於95年5月16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
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順福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順福前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
被告則為被繼承人簡順福之繼承人,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繼承人簡順福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被繼承人簡順福死亡後,被告則為其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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