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54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蔣文邦
被 告 莊皓苓
訴訟代理人 廖皇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向原告報名補習
課程(以下簡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79000元,被告以現金19000元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6萬元
元後支付予原告。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遠信資融之約定,原
告於客戶(即被告)未繳款達60天,訴外人遠信資融將於一
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被告未
依照訴外人遠信資融約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計每
期2500元予訴外人遠信資融,尚積欠47500元,經訴外人遠
信資融出示資料請求原告買回債權,共計47500元,嗣後雖
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補習服務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已經超過兩年,要做時效抗辯。」等語,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
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影本乙份、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兩造係於99年3月6日簽訂補習契約,被告應於
同日給付補習費,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兩造訂立契約書載明:「贈品;MAYA軟體
39.6萬、美語2年39800」,則原告為商人,提供補習服務契
約含實體商品,其對價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遠信資
融,又於99年12月29日買回該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補習服務
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說明書影
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至101年9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補習服務契約之債務,顯已逾前開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之抗辯,可信為真
實,被告自得拒絕履行該契約。
五、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被告向訴外人遠信
資融辦理貸款」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為原告出售補習服務債權予
訴外人遠信資融,而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補習服務費之債
務,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遠信資融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上開約定書雖定有比螞蟻還小的字體約定,然該約定內容
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內容之一,且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予敘
明。
六、從而原告依補習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