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
101年2月9日1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欲至車道對面停車而迴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魏志成 駕駛而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同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再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而受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54元(其中零件費
用含稅後為14,443元,工資費用含稅後為15,1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復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據警方所提供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使用人魏志成
超速行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而且原告並
未通知被告修復車子,就自己先修復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迴車不慎碰撞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2紙、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而被告復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
時,欲迴車至車道對面停放機車等情,則其發生事故時,顯
未確定無往來車輛即迴車,已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外,
並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且該分局亦同樣認定被告係涉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此觀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自明,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魏志成超速行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佐證。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路段,其車道設有附標記單向禁止超車線
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上開分局函覆之車禍肇事資
料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復參以
魏志成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詢問時供稱:「(問:‧‧
‧肇事時車速多少?)答:‧‧‧車速約60公里/小時。」
等語(見上開車禍肇事資料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足見魏志成係於上開車道,以超過時速50公里/小時
車速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上開規定,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可
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前,毋庸先通知
被告,即得請求。茲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01年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2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2月。再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29,554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後為14,443元
,工資費用含稅後為15,111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2紙附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額為888元(計算式:14,443元×0.369×2/12=888元)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13,555元(計算式
:14,443元-888元=13,555元)。至於工資費用15,111元
,則無折舊問題,原告得全額請求。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8,666元(計算式:13,555元+15,111元
=28,6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魏志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
即應承擔魏志成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魏志成與被告應各負擔10分之4、10分之6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00元(計算式:28,6
66×6/10=17,2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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