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調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與 陳鈺珊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定期
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對被告陳鈺珊提起訴訟,惟查
被告陳鈺珊於起訴前之101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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