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712號聲明人辛○○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
丙○○聲明人癸○○
壬○○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聲明人戊○○
己○○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
子○○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聲請)駁回。
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丁○○之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曾祖母與曾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所載,被繼承人已知之配偶及子女共有3名,其中被繼承人配偶張抄已歿,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長子 張仁順 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屬實。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長子張仁順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