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在南投縣民間鄉境內某處」後,增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湘庭,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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