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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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 律師被告振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於原告之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莊正男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