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三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01年4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街王靈宮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之金沙遊藝場內,經查詢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帶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最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復另行起意,在嘉義市○○路保安宮廁所內,以與上述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7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之來吉旺電子遊藝場內實施場所臨檢勤務時,因涉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帶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92公克)。最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登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就前開第1次犯行,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㈠第7、9頁);就前開第2次犯行,則有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二)第16頁、偵卷(二)第31頁)。又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資佐證(偵卷(二)第3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登貴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警方查獲第2次施用毒品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而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