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丹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丹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黃丹怡出具之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件(見警卷第10、1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4頁),並更正「扣押書」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歷經科刑處罰,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護脣膏價值僅新臺幣149元,價值甚微,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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