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施用動機、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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