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87、3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新華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同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華納遊藝場」旁空地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臺中市○○區○○路3段116巷巷口為警緝獲。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裕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8845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吸管1支可佐。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驗尿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裕國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以105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是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有1個小孩,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其所有,因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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