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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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相對人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受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正本乙份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