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晏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提供由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道○段○○○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坐車」、「三星」、「特別報」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其等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至被告承租之上開處所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上,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擇「坐車」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1個組合號碼(俗稱專車、坐車、坐專車),可得彩金則依當時公布之倍率表而定,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選擇「特別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特別號碼,每注可得36倍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被告等人所有,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簽單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不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證物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之內容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之內容,係其根據自書局購買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抄寫在其孫子之空白作業簿供參考用,扣案之簽單均係至其經營麵攤用餐之客人書寫後所遺留,其僅單純收存,警員到場搜索時稱要找 李素珍 ,與其無關,其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卷附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即警員 梁大衛 之證述(見警卷第2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6頁),本案乃豐原分局以查獲案外人 沈粉 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後,經清查相關通聯紀錄,合理懷疑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上游組頭使用,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至上開市內電話申裝地址即被告之上址承租處執行搜索,惟查,上開市內電話之申請人為案外人李素珍,並非被告,此有該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依據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知本案並未查扣傳真機、該市內電話號碼所屬電話等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及接收下游組頭傳真六合彩簽賭單之通信設備,參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記載之被告使用電話號碼亦非上開市內電話,則在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市內電話為被告實際使用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申裝地址為被告之承租處,即認被告係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人。準此,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然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依據。
(二)又本案被告為警搜索之時為105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為一般六合彩開獎之日,當時被告坐在麵攤內,並無賭客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搜索之警員梁大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件扣案物品復僅有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簽單1本(實則僅有3張紙張有記載內容,其餘均為空白紙張,詳如後述),依此,果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上址承租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且其經營之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至被告承租之上開處所下注,則照理於六合彩開獎日,被告之上址承租處應有賭客在場簽賭或入內聚集,且現場當被查獲相當數量之簽單及現金等,豈會於開獎日竟無任何賭客在場簽賭或入內聚集之情事,且未扣得任何賭資及相當數量之簽單?再者,公訴意旨所指扣案簽單1本,其內僅有3張紙張記載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內容,其餘均為空白紙張,而其中如警卷第14頁所示內容僅記載數字,並無姓名或代號而乏任何可資辨認係由何人下注之記載,是否得據以認定係六合彩簽單,容有疑義;至如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內容,雖有「瑞」、「阿瑞」、「蕭」等代號及支數、金額等記載,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持有疑似他人簽賭六合彩之單據,本案既未查獲任何向被告簽賭之賭客,上揭查扣之紙張,縱可認與六合彩有關,亦無從以此推斷即係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簽單。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扣案簽單究竟何人書寫,及究係顧客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或顧客單純抄寫之號碼等,前後供述不一,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另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被告雖坦承內容為其書寫,然被告已陳明係抄寫六合彩開獎號碼供參考之用,核與該扣案證物其內均僅單純記載日期、阿拉伯數字之組合者相符,況抄寫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原因多端,而一般賭客參考研究六合彩手冊、明牌,亦與常情相符,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2本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是以該等扣案物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提供上址承租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然本案足以認定被告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犯罪之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究為何物?依據為何?如何足以證明構成要件?均未見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及說明,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應係長期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組頭,衡情豈可能如前所述竟未能查扣相當數量之簽單及任何賭資,且除僅扣得公訴意旨所指其上載有「3/7」、「3/10」、「3/12」之簽單,其餘簽單均付之闕如?是公訴意旨僅憑扣案疑似六合彩簽賭之單據中所載日期,推認被告係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提供上址承租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尚乏實據,而純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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