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郎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差,負責郵件送達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行經長庚街與長庚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長庚街左轉彎進入長庚一街,適告訴人 陳詩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振筠 (吳振筠未據告訴),沿長庚街自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振筠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上臂磨損及擦傷、右前臂及腕磨損及擦傷、下肢多處踝磨損及擦傷、右膝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