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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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苡瑄
黃百富(原名黃子軒)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苡瑄、黃百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百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苡瑄、黃百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呂苡瑄、黃百富等2人僅因細故,即公然以文字
訊息相互辱罵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