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劉珮雯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上訴人 蔡勝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彩勤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萬9000元,因而背書轉讓上訴人簽發、票號D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面額114萬9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清償。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固為真正,但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的字跡並非上訴人書寫。按照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係本於「擔保付款」之性質所交付,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票據債權之前提要件,即需先行證明其對訴外人 劉採勤 確有金額114萬9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遲遲不為提示兌領,直至104年6月24日,屆期將近1年之後方才提示系爭支票,不符常情。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彩勤間之借款利息預扣,別無利息約定,然與被上訴人提出會算單有明顯利息記載顯然不符,該會算單不能證明其間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劉彩勤逾越上訴人授權目的及授權金額所為個人行為,就逾越行為部分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且有構成偽造證券之疑慮。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劉彩勤簽發之金額在20萬元以內,故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20萬元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經訴外人劉彩勤背書轉來系爭支票,於104年6
月24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㈡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代理人劉彩勤逾越面額20萬元之代理權限簽發系
爭支票,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故就逾越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㈢原審判決有無違背管轄規定?上訴人執此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⑴須被告為二人以上;⑵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⑶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彩勤為共同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訴外人劉彩勤返還借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二者請求依據不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外人劉彩勤住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有訴外人劉彩勤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雖被上訴人嗣撤回對於訴外人劉彩勤之訴,惟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自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撤回對於訴外人劉彩勤之訴,致使本院失其管轄權。況「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件票據訴訟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上訴人在第2審亦不得主張第1審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管轄規定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次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僅蓋有上訴人印文,並無訴外人劉彩勤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支票情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將已蓋妥印章之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劉彩勤,授權其代填金額辦理借款,並限制其填寫金額20萬元等情,縱令屬實,就前開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彩勤逾越面額20萬元之代理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就逾越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供訴外人劉彩勤支付加油費用,僅授權訴外人劉彩勤填寫系爭支票金額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陳一峰 於原審證稱:劉彩勤前來高雄向上訴人開口要一張票作為其先生加油月結費用約20萬元使用,上訴人叫伊蓋一張票拿給劉彩勤等語(見原審卷第90反-91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同意為被上訴人擔保20萬元之支付,惟此抗辯事由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彩勤間,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證人即上訴人舅舅 賴銘河 於本審證稱:劉彩勤找伊哭訴欠錢要還,要找人借錢,所以伊介紹幾個朋友的電話給劉彩勤,叫劉彩勤自己去聯絡,包括被上訴人的電話,後續他們如何接觸伊都不知道,只有後來於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跟伊說劉彩勤有來與其商量要晚一點或分期才能來換回支票,伊說這是你們之間的事情,你們商量就好了等語(見本審卷第50-51頁),堪認劉彩勤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關於當時交付借款的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的時間及方式,以明其有無交付借款等情,惟被上訴人因腦出血於105年5月11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3日轉普通病房治療,迄至105年5月25日仍住院中,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5-2
7頁)。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是否陷於無意識狀態?目前有無辨識外界事物能力?短期內有無恢復可能?豐原醫院105年6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5345號函稱:被上訴人目前有意識,但有失語症,表達能力有受損。經精神科會診後,有亞急性瞻妄,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缺損,短期應可逐漸恢復,約2個星期至3個星期,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0頁)。本院嗣再函詢被上訴人目前病況是否已恢復意識、記憶及辨識外界事物能力,豐原醫院105年11月3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0039號函稱:被上訴人目前已恢復意識,但記憶功能受損,辨識外界事證能力受限,因傷到左側丘腦(Thalam
us),會影響清醒度,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依此規定,是否訊問當事人作為證據之用,乃法院職權事項,如不行使此項職權,仍為法之所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病記憶功能受損,辨識外界事證能力受限,且清醒度亦非如常,難期被上訴人得就如何交付借款為完整陳述,無助於事實釐清,認無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必要。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符常情,被上訴人提出會算單有利息記載(見原審卷第33頁),與其所稱利息預扣,別無利息約定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何時提示系爭支票,及究竟劉彩勤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均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劉彩勤借款無關,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此節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劉彩勤之瑕疵,上訴人僅負給付20萬元支票款責任云云,亦不足採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4年6月24日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4年6月24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元9000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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