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因不滿伊關鐵門聲音太大聲,而出手對伊毆打,致伊受有胸部疼痛及右前臂外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515元、購買行血運功散、淤傷藥喜療妥、碘液、OK繃等藥物之費用4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97,995元,合計請求賠償797,995元(515+480+797,000=797,99
5)。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伊無關,無需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藥品費用,亦無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規定所示,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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