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LV」之商標名稱及圖,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公事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間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丙○○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購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2個後,並於97年5月22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97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之1號2樓住處,進入雅虎拍賣網站,以不知情之甲○○(是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所申請之帳號「ttl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等訊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匯款之用,販賣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5月30日以新臺幣1,70
0元購得「LV」手提肩包1個,並匯款至上開帳戶,迨取得丙○○寄送之手提肩包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曾德豐於警詢之證述;(四)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五)鑑定證明書1紙;(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七)網頁拍賣資料、會員資料各1份;(八)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之開戶資料1份;(九)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1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肩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