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已於民國96年過戶完成,為何於98年
5月11日又收到本件裁決書,期間亦無收到任何罰單通知及照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8月27日11時38分許,在高楠公路金屬研發中心前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之1、14之2、15頁下方),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又上開舉發通知單、相片並於96年9月14日上午12時33分送達受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鎮○○路○○○號4樓之住所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之規定,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
1份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第15頁上方、第16、17頁)。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舉發通知單、相片並確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違規車輛係於上開交通違規後之96年8月29日,始由異議人過戶予他人,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則該部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仍為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尚未移轉讓與他人,自不能徒憑事後轉售之事實而冀圖卸責。綜上所陳,異議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採,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