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占告訴人之車款、保險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間接影響告訴人之商譽,其行為實不足取,其所侵占之金額,分別達33萬4000元、38萬1415元,難謂輕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將其應賠償告訴人之債務列入更生之債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097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任職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高雄市小港據點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與收受購車者所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工作。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4日,將其基於前開業務關係所收受之客戶 張美燕 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購車款予以侵佔入己。又另行起意,以同一方式,於同年2月4日,將客戶 陳玲珠 所交付之購車款364000元與保險費17415元挪為己用。
二、案經吉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敏慶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吉隆公司之被告人事資料卡、侵占明細表(其侵佔時間應為後述刑事陳報狀所載之交車日前一日)、刑事陳報狀、汽車訂購合約書、汽車要保書、存證信函、本票及吉隆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前後2次之侵佔行為,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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