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李石錄 在與告訴人A女交談過程中,遇有告訴人提及觸摸胸部一事時,未積極否認或加以質疑等情,據A女提出對話錄音帶1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無誤。
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曾有上開對話,惟參酌上開錄音帶之談話內容所示,告訴人稱呼該對話者為「房東」、其中並提及「代收信件、帳單」、「收取租金」等事項,顯示告訴人應係以房客身份在與房東對談,此與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係房東、房客關係相符,足認該與告訴人對談者確係被告,被告前開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實施本件犯行之際乃為年滿80歲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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