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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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千容 原審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所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廖本典 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重罪伴有逃亡可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並未引用法條內容,致被告不明內容;被告受羈押而突然失蹤八個月,女兒學費及生活費如何怎麼辦?請法官釋放,得以打電話回家或書寫家書,或交保回家;且家境貧困,請法外施恩,在能力範圍內准許請求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於104年5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查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宗影本,核屬無誤。
五、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13、17共同與共犯廖本典一起去,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本典指證在卷,且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證人未經交互詰問,不無勾串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猶待調查,未經判決、確定、執行,司法權尚待行使,被告因涉重罪,依畏責避刑之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兼顧實體真實發現、刑事執行等因素,被告以欲籌措女兒學費或生活費為由,願具保請求停止羈押云云,尚不能替代其羈押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之處,被告抗告主張其無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並非可採,原審因此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無違,被告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