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相對人即原告 顏巨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巨峯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勞訴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下稱抗告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原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業經變更為徐爵民,並由新法定代理人徐爵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有抗告人104年8月25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移轉管轄聲請為抗告人提起,非如原裁定第一段所指乃依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聲請;又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為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地點為臺南市○市區○○○路○○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水上鄉,非如原裁定所指為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從而原裁定之前揭部分已有疏誤;至兩造簽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按:應為第3款之誤植)業已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任意違背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佐。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揆之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判斷本件管轄權誰屬之爭議。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次按同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係任職於抗告人所屬位於臺南市,即勞務提供地為臺南市(見本院卷第9頁),又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均非如原裁定所指為高雄市旗山區、美濃區,則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勞務提供地,經核均與高雄市無涉,原法院僅依相對人之聲請,遽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訴字卷第12頁),尚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之責,是否有當,已非無疑;另原審又以抗告人之事務所係在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而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然如前述,臺南市為勞務提供地,難謂原審法院非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原審遽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未見說明其理由依據,亦有未當;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載有:「雙方同意因該契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反面),業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而聲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可採,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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