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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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寬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4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7年8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3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4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7年8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衡酌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前者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利用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而為與之為性交行為,所侵害者乃個人性自主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以併行佔據車道、集體競速、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所侵害者乃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關連性並非緊密,故難認屬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且受刑人於甲案107年2月9日判決前之106年4月5日已犯下乙案,則其為乙案犯行時,無從預知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難認有故違甲案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