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毅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翰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3、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道路附近之工業區路邊,以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購入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9mm)4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陳翰毅於10
6年3至6月間某日,至不知情之 蔡厚德 所經營造希汽車美容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工作,並在造希汽車美容坊地下室居住,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造希汽車美容坊地下1樓。又陳翰毅於106年7月19日15時30分在電話中與蔡厚德發生言語爭執,竟持球棒砸毀造希汽車美容坊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旋據報前來造希汽車美容坊處理。蔡厚德向到場員警檢舉陳翰毅涉嫌將槍枝等違禁物藏放在造希汽車美容坊地下室,警方即徵得陳翰毅及蔡厚德之同意,至造希汽車美容坊地下室執行搜索,而在造希汽車美容坊地下室地上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支,此時陳翰毅始向員警表示其所持有之上開4顆子彈另藏放在床墊內布拉鍊夾層中,員警因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翰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翰毅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5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9至69頁)。又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至55頁);且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搫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至104頁)。再者,本案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蔡厚德、證人即造希汽車美容坊員工 古政宏林冠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2頁),且有到場員警 李志灝葉俊廷林義璟 於106年11月9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共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翰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㈡至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之一部既已被發現,縱然其後供述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事實,即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員警李志灝、葉俊廷及林義璟係於106年7月19日15時32分獲報前往造希汽車美容坊處理吵架糾紛,蔡厚德向到場員警檢舉被告疑似藏放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在地下室,而被告當時雖在場,惟未主動告知員警地下室藏有何種違禁物品,嗣員警徵得蔡厚德及被告之同意,由蔡厚德偕同至地下室執行搜索,在地下室地上發現改造手槍1支,後被告才向警方坦承其在床墊內部拉鍊夾層中另藏有制式子彈4顆,並交予警方當場查扣等情,有前述員警李志灝、葉俊廷及林義璟出具之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知員警於蔡厚德檢舉之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等違禁物,且藏放在被告所居住之造希汽車美容坊地下室。又蔡厚德之檢舉內容既已具體指名涉嫌犯罪之行為人係被告,更清楚指出藏放地點為被告所管領之地下室,當無辯護意旨所稱警方發現扣案改造手槍時,仍「未確認」為何人所有之情。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本案被告供承其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時,既在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犯行為警查獲之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本件被告明知及此,仍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槍枝、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其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亦查無以前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紀錄,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
燒殆盡,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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