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葉玉蘭 被告 洪銘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洪銘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4326號、第190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並於107年12月26日分別寄至被告之住所、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受領,其上訴期間本應於108年1月
5日屆滿(加計10日上訴不變期間),惟因該日係星期六,故上訴期間順延至108年1月7日屆滿;送達檢察官之部分,該判決於108年1月2日由檢察官受領,上訴期間本應於
108年1月12日屆滿(加計10日上訴不變期間),惟因該日係星期六,故上訴期間順延至108年1月14日屆滿,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上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即於10
8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1份、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送達證書影本3紙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葉玉蘭於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之108年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刑事案件未經被告與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亦已告確定,則原告之訴即無何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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