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8號原告 高曉 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0日17時31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路右轉景安路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錄影採證,並以其有「搶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3個枕木距)」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6年10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看到行人的距離是約3公尺,伊右轉時速度放慢,右腳也才離地,行人是走動的,這個距離要如何做準度,請明查。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搶快而未禮讓行人,於行人尚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中,逕行穿隙而過,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三)按原舉發單位之函覆內容,可知其內部對於前述未禮讓行人而通行之違規態樣,所遵循之舉發標準係違規人距離行人未滿3公尺或未滿3格枕木之距離,即應舉發。惟不論依何標準,查影片之內容,系爭機車與行人之距離不滿一臂,顯應依法舉發,是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即係為避免車輛搶快未禮讓行人,而造成行人之高度危險而設,復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可知車輛距離行人之寬窄並非重點,一旦行人開始通行於人行穿越道上,為避免造成危險,車輛皆應暫停,待行人全數通行完畢後,方得通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為搶快而於行人通行時,逕行於行人間穿隙而過,對行人實有高度危險性,是本處依法裁罰,洵無違誤,而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推託之詞,尚難足取。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30日17時31分許,經駕駛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景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而仍由景平路右轉景安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錄影採證,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幀及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71頁、第8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0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6057號函敘明:「...
二、查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30日17時31分許,行○○○區○○路、景安路口,遇行人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幀以觀,亦顯見系爭機車右轉彎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斯時該行人穿越道上有眾多行人行走其上(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自行人行進方向前穿梭而過,其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僅約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僅40至80公分),復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畫:「...
二、(三)2、(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2、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既係於「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予以處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自不應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予以處罰(且就之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予以裁罰,核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否認違規固無足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及援引法條而予以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合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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