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 練成瑜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練成瑜(下稱請求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狀載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6月
5日遭檢警拘提,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7日裁定請求人准予交保,遭剝奪行動自由3日。該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後,遭本院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96年7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6年10月19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500萬元交保,受羈押88日,羈押日數加計拘提後之3日,共計91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3號判決維持請求人無罪,且業已確定在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且本案於96年9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6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纏訟至
106年1月25日始判決請求人無罪,請求人承擔莫須有之罪名長達9年餘,身心飽受折磨,斲害請求人之名譽至深,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損害實難估計,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之立法意旨,及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為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
三、查請求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請求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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