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忠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忠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九線188.5公里北上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直行為警攔停,經在場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於100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距離路口前10公尺,我的視線被前面廂型車車箱遮住,看不到紅綠燈,且前車沒有煞車,反而加速,我被擋住視線當然是跟著走,當我在距離路口7公尺時,才看到黃燈亮,但以我當時時速70公里,且與前車相差不到7公尺,相差不到0.2秒越過停止線,如果要我在停止線前停車,必須緊急踩煞車,要我在7公尺內煞住時速70公里的車,實在強人所難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受處分人戴忠憲於99年12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九線188.
5公里北上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直行,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1月18日新警交字第1000000726號書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第29至35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不服原處分,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於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之白色小貨車駛至停止線前,斯時黃燈已亮,自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與該白色小貨車、燈光號誌之相對位置以觀,該白色小貨車之高度應不致擋住受處分人看見燈光號誌之視線,而無法讓受處分人作煞停之準備;況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為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欲通過交叉路口前,應先行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如遇前方有遮蔽物擋住其目視燈光號誌之視線時,自應調整車輛行進路線或減速慢行,以備留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予遵守,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非足採取。
㈢另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情,除為受處分人不否認
外,由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無正當理由,拒簽收」等字樣亦足證之,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認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