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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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雄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10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71號),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義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蘇義雄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85之
2號、185之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185之23號)附近按摩椅店處理事務,適有競選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 蔡錦賢 之淡水區競選總部設於該處,並分送 湯圓 給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支持群眾,蘇義雄因一時嘴饞,向擔任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 林美玲 索取4碗湯圓以滿足口腹之欲,惟為避免林美玲認其白吃白喝,遂佯稱其為臺北市警察局中山三組(即偵查隊)人員,可以為其助選,林美玲認其可疑,心生警戒且不願為其盛拿湯圓,蘇義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其車內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擺放於桌上,以此暗示可加害林美玲生命、身體、自由之動作,恐嚇林美玲,使林美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要求林美玲盛拿湯圓至蘇義雄指定之地點,嗣經競選總部人員發覺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玩具槍,始偵悉上情。(二)被告蘇義雄於本院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口腹之欲,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盛拿湯圓至指定地點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將外觀上易使人誤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放置於桌上,以此動作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玩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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