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30、631、632、6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行判處,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偉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姓友人。嗣該名男子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推由某人致電 張耀台 ,對張耀台詐稱其於富邦購物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以外文操作始能改變繳款設定,致張耀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進行操作,而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被告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黃敏捷 ,對黃敏捷詐稱其於東森購物台購物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改變繳款設定,致黃敏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進行操作,而匯入29,989元至被告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聲請書誤載金額為29,983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許嘉米 ,對許嘉米詐稱其於富邦購物台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許嘉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入7,123元至被告上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徐靖芬 ,對徐靖芬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徐靖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分3次匯款29,286元、12,801元、29,988元至被告上述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並旋遭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因而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給徐靖芬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徐靖芬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動作,致徐靖芬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接續於96年12月16日22時50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同日23時13分許分別轉帳29,286元、12,801元、2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得逞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於97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再本件公訴人首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提供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正犯詐騙徐靖芬得逞部分,與前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再本件聲請事實指被告同時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行騙其餘被害人張耀台、黃敏捷及許嘉米等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有在96年底當兵期間,在萬華一間冰店,交付上開2本帳戶給1個叫阿龍的人。他說要借去用,...我連提款卡、密碼、印章都交付給他」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
14、15頁),參諸本案被害人張耀台等3人與前案兼本案被害人徐靖芬遭詐騙之時間俱於96年12月16日,時間極為密接,且該詐欺正犯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佯稱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依示更正),確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故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係被告於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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