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23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李清煌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灌漿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藥鏟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