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紘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輝城 相對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建物,係相對人承攬之工作物,因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承攬報酬,且屆期均未給付,業經鈞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6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建物為相對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56,540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確定,相對人並於民國99年9月1日辦畢登記,惟迭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雖為9,056,540元,惟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仍應就其已完成及交付承攬工作,以及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經檢視相對人所附證物,除證明其有抵押權存在外,均未見相對人就雙方承攬關係所實際發生之報酬額、聲請人已完成及交付工作、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等相關情事,提出任何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承攬報酬,且屆期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及東方科學園區後續復建工程款第3期繳付通知、相對人公司99年6月3日99鴻科字第170號函等影本為證,從形式上已堪認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承攬報酬,且屆期仍未清償之情事,則原法院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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