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視他人施用而禁不起誘惑,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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