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議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 林茂源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茂源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誠公司)部分:異議人新誠公司之原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與私人借貸、合會等民間債權非屬金融機構債權未列於聯徵資料中,自無法向金融機構可受法院通知即時陳報債權,如法院僅以債務人自行陳報及聯徵資料為依據認定更生債權,對異議人新誠公司顯非公平,本件實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方屬合理。又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其未為清償當為債務人所知悉之事,異議人新誠公司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自當知悉對異議人新誠公司負有債務,然其卻未詳實陳報債務關係,顯係其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故異議人新誠公司對債務人 鄭琳瀚 即 鄭世偉 之債務聲明異議,並應補列異議人新誠公司本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8,170元,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誠公司)部分: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7月24日將其對債務人之電信債權讓與異議人滙誠公司。而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信門號使用電信服務,惟債務人並未陳報此項消費性債務,顯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誠公司)部分:原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9月25日將其對債務人之電信債權讓與異議人元誠公司。而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信門號使用電信服務,惟債務人並未陳報此項消費性債務,顯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自陳從事低階勞力派遣工作,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98執消債更字第620號卷第127-13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3個月為1期,分32期,每期清償24,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17.04%(見98執消債更字第620號卷第125-126頁),則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0,000餘元,且債務人之子罹患疾病,債務人家庭經濟負擔極重,惟其仍願每期以24,000元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還款之誠意。又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及政府補助金扣除平均每月清償金額後,所餘金額經核顯低於行政院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之生活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更生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債權之申報、補報期間公告;又申報債權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內,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訂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同條第2項並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訂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查本院受理債務人林茂源所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自98年7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7月31日為裁定開始更生之公告,並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將公告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本件定98年8月20日為債權申報期滿日,98年9月9日為債權補報期滿日,該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98年8月6日北縣莊行字第0980051072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滙誠公司、元誠公司及新誠公司分別遲至100年3月10日、17日始向本院對確定更生方案提出異議,顯已逾上開債權補報期間,縱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權補報期間。再異議人新誠公司雖陳稱非屬金融機構債權未列於聯徵資料,自無法可受法院通知即時陳報實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方屬合理等語,惟查,參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法院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亦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新誠公司認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於法顯屬無據。至異議人新誠公司、滙誠公司、元誠公司分別主張應由其代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行、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本件更生程序乙節,則查,本件債務人林茂源聲請更生事件業於99年2月24日裁定認可,該裁定並已於99年3月15日確定,依本條例第66條之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則債務人林茂源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新誠公司、滙誠公司、元誠公司遲至更生程序終結後,始行主張撤銷上開業已確定之更生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1期,分32期,每期清償24,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17.04%,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