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俊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文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此外,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內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之駕駛行為之稽查,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明示:「…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㈨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另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又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俊宇於民國101年7月4日3時10分(裁決書誤載為15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282號之重型機車,行○○○區○○○路○號旁巷道時,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要求對其實施酒測,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拒絕酒測(駕駛重機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列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因服用酒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警員對伊實施3次酒測,機器仍無反應,伊遂向警員反應機器是否正常運作,警員出示機器檢測報告說明機器正常後,伊再次接受酒測,伊均充分配合警員,之後3次酒測亦未測得數值而無法得知酒精濃度,警員卻以拒絕酒測開單並吊扣機車,伊當場強烈表示並無拒測意圖,並要求再實施檢測,但被警員駁回,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並裁處不罰云云。
四、經查:㈠觀諸證人即警員 楊立群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述:當天與
黃政凱 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在館前西路錢櫃旁邊的巷子看見異議人在錢櫃門口稍停留,之後就從錢櫃方向騎機車出來,伊認為異議人可能有喝酒,遂攔停異議人,從異議人身上有聞到酒味,因現場沒有酒測機器,所以呼叫派出所請巡邏網送到現場,又伊等當場請異議人漱口,並向異議人解釋酒精測試值、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裁罰,也教導如何呼氣,在讓異議人測試前,酒測機器都會先歸零,異議人測了很多次,都沒有結果,有幾次還有回吸的狀況,因機器上會顯示呼吸的方向,如果回吸的話,箭頭就會反向顯示,此外伊等也請異議人做深呼吸再吐氣,但異議人深呼吸後呼氣的量仍然不足以檢測,伊等就再告知異議人要配合,若不配合,就會視為消極不配合,如繼續不配舍,伊等就會視為消極不配合,就會以拒測處理,另伊等給異議人測試的次數有6次左右,列印6次的單據都顯示沒有結果,才會開單(見本院卷第18背面至20頁),又稽證人即警員黃政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陳:當天跟楊立群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異議人停在館前西路6號前之錢櫃KTV,伊等先到縣民大道再繞行回來時,異議人就騎到錢櫃旁邊巷子,異議人看到伊等停下來,等伊等騎走後,異議人再騎摩托車,伊等就懷疑異議人有喝酒,遂將異議人攔停,就聞到異議人有酒氣,當場以行動呼叫器請巡邏網將酒測器送過來,在實施酒測前,伊同事有陪同異議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或飲用,異議人有喝,又實施酒測前,酒測器係歸零,現場也教異議人如何呼氣,在測試過程中,亦有先讓異議人深呼吸,且告知異議人要持續呼氣5至10秒才會檢測成功,但異議人吹氣明顯就沒有呼氣的感覺,甚至還回吸氣回來,因酒測器只要一回吸就會顯示,整個過程總共測試將近7、8次,都是這種情形,所以才會以消極不配合的方式認定異議人拒絕酒測,過程中,異議人也曾質疑酒測器是否檢驗合格,伊等也有提出證明書給異議人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背面頁),由證人楊立群、黃政凱之證詞,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異議人身上有酒氣,因而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均未配合實施,將吹管含在口中,並且回吸氣之事實,是異議人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為:「一、警員
攔查後,異議人當場就喝瓶裝水,這時候警員通知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異議人當場表示有喝酒,但是沒有喝很多,警員要求異議人提示證件,且陪同異議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礦泉水,異議人有開始漱口或飲水的情形。二、警員告知違反公共危險,酒測值之法律效果,且告知若拒絕酒測,亦有處罰。三、開始測試時,警員告知測試時間且表示機器已歸零,並告知異議人吹氣要一口氣吹到底,異議人表示知道,警察再次告知一口氣往前吹,沒有吹會視為拒絕酒測,異議人反應有吹,警員告知有無吹出,看機器即知。警員再次表示機器已歸零,再行測試,警員要求異議人深呼吸,吹氣過程異議人兩頰並未鼓起,警察當場表示異議人又將氣吸回去,警員再次要求異議人深呼吸再來測試,且不斷提醒不要將氣吸回去,再不配合,視為拒絕酒測,警員再次將機器歸零,再要求異議人吹氣,且一直在旁提醒要不斷吹氣,要求異議人一定要吹吹吹,嗣後警員告知該次吹氣仍失敗。」,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背面頁),益徵異議人確實未依照警員指示用力吹氣,其藉故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灼然,異議人辯稱: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檢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舉發通知單本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
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雖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請異議人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經警員告知其違規事實等項,並註記「當事人拒絕簽收,已告知權利義務、應到處所及救濟途徑」等語在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上,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警員所開立之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既然拒絕收受,警員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舉發程式業已完備乙事,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柯俊宇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取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