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新於民國96年5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掣單當場舉發(C00000000號),嗣由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0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96年5月20日酒駕違規,於96年9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緩起處分,並於當天繳納5萬元罰鍰,近期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區再繳納4萬5仟元,為此伊至該板橋行政執行處詢問,並將板橋地檢署函繳款收據予以提示,板橋行政執行處人員即告知伊可憑此至監理所辦理結案,為此請撤銷該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異議人就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該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駕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3樓之1」以為送達,並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98年10月16日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賴慶祥簽收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並自98年10月16日送達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
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98年10月16日即生效後之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不變期間22日,即於98年11月9日星期一屆滿(因末日即98年11月7日為假日〈星期六〉,再順延至98年11月9日〈星期一〉),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11月9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6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狀所執之實體抗辯事項,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無從為實體審查及裁定。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經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
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因緩起訴未被撤銷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基此,本院依法雖未能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復說明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制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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