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世雄
謝何 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97執源字第1792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26號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提出原執行名義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記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06日與相對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情,與系爭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138年12月01日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締約時間不一,竟於抗告人簽約貸款前一年即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合常理,原審民事執行處實有命相對人說明之必要;且相對人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證據既與判決書記載不符,顯係假證據,即應停止拍賣程序。另抗告人前雖遵諭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費,然其等生活困難,且均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爰聲請退還抗告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次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提出原審南院龍97執源字第179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執行卷第6-48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自屬適法。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二者時間不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虛偽,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事涉實體私權事項,原審民事執行處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又抗告人以生活困難為由,聲請退還1,000元之抗告費用,然抗告人並無准予訴訟救助或撤回抗告之情形,其聲請不予准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