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樓及68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一、原告與被告 林素女張哲嘉陳坤進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林素女與張哲嘉間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素女與陳坤進間21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張哲嘉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3200元、次序5借款129313元;被告陳坤進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1萬6800元、次序6借款67萬9994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0萬元定之。
二、但原告是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件訴訟應有之利益,當以原告在該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包括利息與違約金),與前揭訴請確認之250萬元其中較低者定之。經核算原告在前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639,785元,加計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8計算之利息與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數額己超過250萬元。因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確定且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可排除之他債權人債權額為250萬元,以供自己之債權受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數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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