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葉清奇 被上訴人 柯東榮
陳柯梅 周柯秋 柯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及「得心證理由」欄第二段內,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67.44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69.44平方公尺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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