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澤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澤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澤懋之秀傳紀念醫院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及被告蔡澤懋之清寒證明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蔡澤懋有詐欺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又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與對向由 簡孟宏 所駕駛之自大貨車發生碰撞等酒醉跡象,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對造和解之態度,以及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81號被告蔡澤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銀行山附近之工寮,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彰化市○○○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縣道17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與對向由簡孟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碰撞,蔡澤懋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處理,發現蔡澤懋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澤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秀傳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