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 鄭喬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喬伊為單親家庭、獨生女,現在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進去勒戒家裡經濟又少一個來源,因為年紀小、不懂事、好奇心害了自己,但已得到教訓,懇請鈞院改定每週向法院報到或勞動服務,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鄭喬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到庭,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家庭經
濟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因素,即不足採。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從而,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原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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