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告 林政松

劉易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被告 許育耀

梁惠蘭

鍾亦宸

范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罪名

1

張雅萍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

梁惠蘭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

許育耀

4

鍾亦宸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5

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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