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

洪正賢

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 (原名 苗秀娟

被告 詹孝宏 (原名 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永沁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7日邀同被告苗柔安、詹孝宏(下均逕稱其名,與永沁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至114年7月3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借款利息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再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659%浮動計息,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付(計息期間均算入始日,不算入末日;貸放期間利息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目前週年利率為2.22%),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詎永沁公司於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如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苗柔安、詹孝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定期儲金二年期利率、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苗柔安與原告催收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逾期放款催收、討紀錄表、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7、113至1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永沁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苗柔安、詹孝宏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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