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昇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不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貸出登錄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貸出登錄單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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