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起訴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付,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前述借款利率計付之利息,暨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即其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